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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负责人刘丰波,经理。
被告李云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机构代码:88198318-1。
负责人腾秋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机构代码:76743826-X。
负责人胡运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云成,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董线5.9公里处超越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货车,两车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继而与被告李云成驾驶的鄂E×××××小客车在会车时又与原告刮擦,导致原告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仁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88767元。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两处伤残,伤后误工日及护理日均为210天,后续治疗费126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货车挂靠在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9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受伤前在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北联云电子科技工业园项目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云成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鄂D×××××货车与鄂E×××××小客车分别在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罐头嘴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受伤前工资明细表、摩托车损失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李云成辩称其车辆花费修车费57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李云成可另案诉讼。
三、原告陈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属无责的理由,因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工作的项目部没有资格出具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公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损失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不能证实其长期在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李云成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云成承担次、次责任,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恢复期较长。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本院酌情调整各负担20%。4、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因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释明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结合住院天数与距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11653.8元,其中:医疗费8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80元﹦6560元、护理费210天×64.9元﹦13629元、误工费210天×64.9元﹦13629元、残疾赔偿金8867×20年×22%﹦390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9年﹦13年×6280元×22%÷2﹦89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年+20年﹦31年×6280元×22%÷2﹦21414元)﹦6940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财产损失96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111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经济损失8792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85.4元,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2756.2元。
综上所述,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698.8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李云成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实际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98.8元。
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698.8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李云成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实际上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98.8元。
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各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
被告李云成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各直接支付被告李云成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6198.8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和被告李云成7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6198.8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和被告李云成75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750元。
四、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云成各负担150元,原告陈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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