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庞丽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给付拖欠的车款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将冀C×××××号牌蓝色的思铂睿车出售给被告,并办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该车车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后因抚宁县牛头崖镇已划归北戴河区,故该案移转至南戴河边防派出所管辖,经公安机关调查,告知原告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因原告陈某购买田永利的房产差一部分钱,和田永利说想用自己的本田思铂睿轿车抵顶部分房款,田永利没有同意,当时被告张某某正好在场,说他可以要车,原被告协商车辆给被告,被告给付田永利房款,但当时并没有争得田永利同意。后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没有支付田永利房款。田永利向原告索要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款。以上事实,有南戴河边防派出所田永利的调查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车辆转移给被告,被告负责支付田永利房款,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债务转移并未争得田永利同意,故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田永利。现田永利向原告主张房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价款。被告提出车辆是原告抵顶给田永利后,田永利给被告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款19万元,从车辆购买的价款、年限及田永利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价格即为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车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利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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