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立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志钰,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81786.5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对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标准过低,其误工费应该认定为269元一天,护理费应该认定为143元一天,交通费应该按2000元计算。解立剑、王海洋、王亚春辩称:1、本案是因为陈某首先怒骂、用石头打砸王亚春,解立剑、王海洋因劝架被陈某殴打后出于自卫才打伤陈某;2、原判判令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损失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判令王亚春、王海洋、解立剑赔偿其医疗费28136.5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30天×260元/天=33800元、护理费50天×143元/天=7150元、鉴定费1200元+800元=2000元,合计81786.56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亚春、王海洋、解立剑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在吉水县黄桥镇工业园区江西农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做民工的陈某,做完钢架安装后在一楼洗澡。此时,在三楼洗澡的王亚春发现没有水就拿手电朝一楼照去,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洗完澡后遂拿石头上楼找王亚春质问,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即上前掐住王亚春的脖子,王亚春的儿子王海洋及外甥解立剑被人叫上来后,王海洋即冲过去打了陈某几拳,解立剑则上去抱住原陈某,陈某即用手中的石头砸了解立剑几下,王海洋见状即在地上捡起一块破瓷砖砸向原陈某,随后陈某又与王海洋扭打,双方均受伤倒在地上,后双方均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住院治疗了30天,花费医疗费28136.56元。2017年8月29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8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017年7月20日外伤致头皮裂伤和左第五跖骨骨折,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捌仟元整,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2018年6月13日,解立剑、王海洋、王亚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对陈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整(鉴定费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关于陈某的损失确定问题,其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认定28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即900元,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0.4元/天计算100天合计11040元,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92.2元/天计算50天合计461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评定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故陈某上述实际损失合计确定为55486.56元。在本案中,王亚春在与陈某发生争执时,王海洋、解立剑参与进来并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陈某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先对王亚春动手,在打斗中也打伤了陈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解立剑、王海洋、王亚春赔偿陈某各项实际损失的70%,即55486.56元×70%=38840.59元,陈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洋、解立剑、王亚春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38840.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解立剑、王海洋、王亚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2、原判认定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过低。现就该两个焦点分析如下:1、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王亚春因三楼没水洗澡下到一楼来,用手电筒照射了陈某,询问无水的原因。王亚春用手电筒照射陈某,并未对陈某的人身健康、名誉及财产造成损失。可陈某没有正确对待,还因此和王亚春发生口角,洗完澡后手持石头再次上楼质问王亚春,并首先动手掐住王亚春的颈脖子,后用石头打伤解立剑。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判令其对本案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2、原判认定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过低。陈某虽是河南开封人,但其案发前在吉水县务工,并且因本案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并未就主张交通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原判据此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陈某的护理费,原判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92.2元/天计算不当,应该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4.61元/天计算。现陈某向一审法院主张按143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该标准,可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43元/元×50天=7150元。陈某案发前在吉水县黄桥镇农好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钢架结构工作,因本案向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法律应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145.4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5.41元/天×100天=14541元,原判认定其误工费为11040元不但,应予纠正。故陈某的损失为59527.56元(医疗费28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541元,护理费715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二、王海洋、解立剑、王亚春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合计41669.30元(59527.56元×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合计4549元,由陈某负担2249元,王海洋、解立剑、王亚春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红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王 钥
书记员: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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