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主要负责人:徐超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白春平(系许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许某、白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云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陈某某1290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陈某某年满59岁,按劳动法的规定已退出劳动岗位,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原判对其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一审主观认定陈某某的营养费3600元,于法不符。
陈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在农村务农,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其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应当计算相关误工损失。2、原判计算陈某某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白春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368元;其中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2068元;白春平对许某赔偿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白春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9时30分许,许某驾驶的鄂K×××××号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16GD1193KM+200M处与胡汉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坐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胡汉新、陈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同年2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3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汉新、陈某某无责任。同年6月14日,陈某某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某某遭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许某驾驶K4H337号牌小型轿车系白春平所有,该车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
白春平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财保云梦支公司认为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白春平及财保云梦支公司均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许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汉新、陈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云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期间,因白春平及许某履行了鉴定费赔偿及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故陈某某不再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元,白春平及财保云梦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的问题,营养费应根据伤者陈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故陈某某的营养费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为宜。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304.80元(120天×28305元/年÷365天=9304.80元)的问题,财保云梦支公司认为陈某某已年满59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其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陈某某系农业人口,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退休年限的规定,且其与丈夫胡汉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有义堂镇红光村6.02亩农田,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财保云梦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及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故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其主张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该事故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必然,故应根据陈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关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伤残给陈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许某的过错程度,故对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陈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30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白春平及许某已履行),以上合计51168元,应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白春平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168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白春平、许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某是农业户口,且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前提下,原判根据上一年度农业人均工资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审中,陈某某也认可其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只有鉴定机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判认定陈某某的营养费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财保云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568元;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白春平、许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孟晓春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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