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翱。
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俞某某。
一审被告秦道杰。
一审被告李名家。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
代表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中百商场路段往兴国大道转盘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兴国××第二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青红及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重伤,刘青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294天,用去医疗费437,342.89元;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在同济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2,637.42元;2015年6月2日至6月9日在阳新县中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378.70元;6月11日又到同济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6.40元。陈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向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9月27日和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认为陈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骨脱致相应节段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评定为2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99,后期医疗费30,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1人护理。2015年6月30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需装配国产截瘫支具及代步轮椅车。国产截瘫支具每副售价19,000元,使用年限是二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每辆1,200元,使用年限5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支具及代步轮椅车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次、再次装配截瘫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和30天左右,截瘫支具和轮椅的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
一审判决另认定:卢某某的亲戚李名家在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向陈某某亲属赵云出具保证书承诺:鉴于2012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事件,现肇事方(卢某某)亲属积极出资治疗,并保证5个月每月有100,000元的治疗费给伤者治疗。5个月之后的治疗、康复及伤残赔偿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由我方负责承担。俞某某、秦道杰在保证书上签名担保。尔后,卢某某累计赔偿陈某某820,000元,其所有的车辆鄂B×××××号江淮牌小轿车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在财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10日,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某、俞某某、秦道杰、李名家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截瘫支具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61,150元,扣减已赔付的690,000元,还应赔偿1,671,150元。
一审判决认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卢某某,担保人及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状况和卢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先按10年定期计算陈某某的后期护理费和截瘫支具费。超过10年护理期限后,可继续主张赔付护理费和截瘫支具费。陈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经司法鉴定构成2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认定需30,000元。因此,陈某某主张2013年9月22日司法鉴定认定以后的14,512.52元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437,342.89元和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328天)16,4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328天)4,92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按其实际支付的发票为准)25,304元,住宿费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7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33,14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310天)28,154元,后期护理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10年乘以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80%)198,816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99)492,069.60元,截瘫支具费[按每支(19,000元+19,000×15%)×5个更换周期]109,250元,轮椅费(计算2个更换周期)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25元,合计1,369,441.49元。此款依法先由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49,441.49元由卢某某赔付,已赔付的820,000元应予扣减,实际还应赔偿429,441.49元。俞某某、秦道杰、李名家在陈某某住院治疗期向其亲属赵云出具书面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陈某某主张担保人俞某某、秦道杰、李名家对卢某某应赔偿的429,441.4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俞某某、秦道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财保阳新支公司以卢某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俞某某、秦道杰、李名家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9,441.49元。二、财保阳新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配备残疾支具一副,所需费用从医疗费中支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均应予以赔偿。陈某某因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其定残之后仍需进行康复等治疗,定残之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属于合理损失,卢某某提出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住院期间,因请专人护理所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亦属于合理损失,一审判决卢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卢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所经营的门店转让,故本院对其提出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在配备支具和轮椅的同时仍需专人护理,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其获赔残疾支具、器具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卢某某提出应对前述费用调减3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医院配备支具一副,该支具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由卢某某赔偿,故卢某某提出应扣减19,000元支具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获赔经济损失1,671,150元,是基于其获赔的经济损失应按20年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暂按10年计算其应获赔的经济损失。因此,卢某某关于应按胜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卢某某、俞某某、秦道杰、李名家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0,441.49元。
上列给付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卢某某负担5,000元,陈某某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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