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蒙县。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街南一道街路东。法定代表人:信永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鸿运嘉园4号楼6单元601室、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鸿运嘉园2号楼1单元1002室、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鸿运嘉园2号楼1单元10号车库)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办理相关房产产权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杜蒙县鸿运嘉园售楼处(被告处)购买房产如下:1、鸿运嘉园4号楼6单元601室,2、鸿运嘉园2号楼1单元1002室,3、鸿运嘉园2号楼10号车库,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现在被告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该争议房屋和车库为原告父亲陈金民间借贷纠纷的抵押担保,根本没有实际交易,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并且在陈金民间借贷诉讼中已经包括三套房屋的金额,属于重复诉讼,陈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用房屋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三份及交款收据原件三份,被告张某某、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三份合同的签订是为陈金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不存在实际交易,三份合同及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不是抵押担保,该份收据是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该份收据是在2013年出具的,房款并未结清,而三份购房合同分别是在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付房款的收据。被告张某某、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收据质证称该收据与两份购房合同中的收据相互矛盾,购房合同中已经出具了收据,不可能再出第二份收据,也能够说明该两份购房合同中的楼房为陈金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法院调取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鸿运嘉园2号楼10号车库在销控表上不存在。原告陈某某发表意见称,该车库201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如果销控表上没有2号楼10号车库,被告应向房产部门做出说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不清楚2号楼10号车库的情况。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关系是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鸿运嘉园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事项。原告陈某某与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杜蒙县××鸿运××小区××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号车库,该三处房产为现房。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鸿运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号车库,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房产处销控表上不存在。二被告认为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信公司)、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盛华,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主张与原告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办理鸿运嘉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2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办理鸿运嘉园小区2号楼10号车库的诉讼请求,因该诉争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销控表上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办理2号楼10号车库产权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鸿运嘉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0号车库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将办理鸿运嘉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2号楼1单元1002室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郑鑫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林 晶

书记员:车晓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