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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某与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敬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财险黄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676.89元;2.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载着陈敬某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陈敬某受伤致残。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夏某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财险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保留向夏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减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夏某某、财险黄石公司对陈敬某提交的雇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信。财险黄石公司对陈敬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要费用,可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夏某某驾驶鄂B×××××号三轮摩托车由太和镇谢埠村港背湾驶入314省道,至港背湾口时,与正常行驶由陈想生驾驶的鄂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二轮摩托车摔倒,乘坐人陈敬某受伤。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想生负次要责任,陈敬某无责任。陈敬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52,603.05元,夏某某支付了17,500元。2017年2月2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敬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敬某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95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2017年9月2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敬某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敬某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左右。
另查明,夏某某驾驶鄂B×××××号三轮摩托车由投保人向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夏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致陈敬某受伤致残,应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财险黄石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陈敬某的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20%);2.护理费16,114.6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180天);3.误工费19,627.4元[工资3000元/月×12月÷365×199天(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4.交通费1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52,603.05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80(住院28天×60元/天);9.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10.复印费55元;11.鉴定费5000元(夏某某已付2500元)。合计246,324.13元。财险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60%[(246,324.13元-120,000元)×60%=75,794.48元]。
综上,原告陈敬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石财险公司辩称陈敬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陈敬某损失55,794.48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敬某120,00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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