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发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荣发望、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望、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荣发望的公司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发望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84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荣发望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12月、2016年8月荣发望以投资沙洋石油站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出具了收条,约定按月付息6%,没有说具体还款日期。收条上载明的是月息6%,但双方实际上执行的利息标准是月息6‰,被告荣发望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此后未再付息。原告起诉前一个星期,被告荣发望突然短信告知原告,说生意搞亏了,让原告迅速起诉,并提供其公司股权信息。被告陈某某与荣发望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发望书面答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资金2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贷,而是投资款,当时荣发望和朋友准备投资加油站,原告主动提出要参与投资,并约定在加油站正式运营前按照6%付息,之后按经营情况分红。因投资失败,如今荣发望负债累累,没有钱把投资款还给原告,觉得对不住原告,所以告知原告通过诉讼执行荣发望名下仅剩的液化气公司股份,以最大化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荣发望不认可,即使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原告主张年息24%没有法律依据。荣发望所收原告资金20万元全部用于投资,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家人根本不知道投资的相关情况,属于荣发望的个人事务。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陈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也不认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从2014年11月就离开宜都到外地照顾怀孕的女儿、照顾外孙,一直在外地随女儿生活至今,对荣发望在外做生意的情况,以及荣发望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也从未有向原告借钱或者筹款投资的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陈某某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从人情上讲,是同情原告的,陈某某自愿放弃对液化气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希望原告能够挽回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发望、陈某某夫妇认识多年,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荣发望的建行账户中转款15万元,同日,荣发望给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投资沙洋石油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注:在加油站未投入经营前按月付息6%)”。2016年8月14日,荣发望再次向陈某某拿现金5万元,其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投资沙洋油气站现金伍万元整,¥50000(暂按息6‰付利息)”。此后原告陈某某及其妻子多次联系被告荣发望询问款项情况未果,2018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荣发望用手机短信与原告的妻子欧阳翠林联系,说生意搞亏了,但原告的钱一定想法归还,让原告就其所欠款项迅速起诉,通过法院执行荣发望在楚雄液化气公司的股份偿还债务,并表示如果原告不愿意起诉,所欠款项会在2019年下半年给付,同时支付利息。201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发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资有风险,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条据上虽载明收取的是投资款,但同时约定固定利息,不符合投资的特征,而且对于荣发望收取款项后是否用于投资加油站、原告的投资权益份额是多少、投资的亏损盈利情况等事实,被告荣发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发望之间的资金来往宜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荣发望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荣发望所述为投资关系,荣发望也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荣发望仍应承担本案债务。至于利息问题,一是利率标准,原告自认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6‰,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利息起算日期,因被告荣发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荣发望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发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时承担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荣发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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