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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康某某、卢某某、路某某诉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康某某
卢某某
路某某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

原告陈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卢某某。
原告路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静、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某、康某某、卢某某、路某某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卢某某、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系合伙承包经营西砖河砖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砖厂承包经营合伙人四原告与被告西砖河村委会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有西砖河村委会主任徐东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对此证据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条中所写年息10000元未超出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借款到主张之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主张两年利息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系合伙承包经营西砖河砖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砖厂承包经营合伙人四原告与被告西砖河村委会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有西砖河村委会主任徐东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对此证据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条中所写年息10000元未超出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借款到主张之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主张两年利息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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