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等九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全黄。
委托代理人陈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尚前,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等九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全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塘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8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其所属铜山口铜矿需兴建尾矿库接替工程项目,通过大冶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递交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接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请示,拟征收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和南山村土地96.2951公顷,作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接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2010年9月25日,国土资源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大冶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96.2951公顷。2011年3月23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和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公示。2014年6月17日,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与洋塘村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征地位置、面积及地类。征收土地面积1205.68亩,其中耕地660.48亩,园地74.18亩,林地111.15亩,坑塘水面45.46亩,其它农用地94.06亩,宅基地159.18亩,未利用地61.17亩;2、征地补偿三费及标准。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10万元,土地补偿费总计1941.1448万元;安置补偿费,标准每亩1.932万元,安置补偿费总计2329.3737万元;青苗补偿费,标准每亩0.161万元,青苗补偿费总计102.1139元。并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式、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时间、征收土地的交付时间及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补偿费用均根据鄂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实施。2014年8月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回洋塘村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告,宣布收回包括陈某某等9人在内的130户村民的承包地,要求承包经营户在公告后10日内交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现陈某某等九人认为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村民的知情权、自治权以及财产权,故诉请法院,请求撤销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对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表示,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是代表大冶市人民政府实施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征地机构,负责各项征地工作。陈某某等9人除王全礼外,其余8人均在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后,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了铜山口铜矿库区农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原审判决认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因兴建尾矿库接替工程需征收洋塘村部分土地,大冶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征地公告并对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和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进行公告,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根据鄂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系征收单位与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依据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被征收地的权利人进行合法补偿所实施的正当行为,并未侵害包括陈某某在内的被征收地村民的合法权益。故陈某某等9人主张撤销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决定,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王祖发、王全湖、柯红云、王全伦、王全礼、王祖寿、王全黄、盛启华撤销洋塘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某某等9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陈某某等9人提出涉案征收土地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陈某某等九人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洋塘村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其村与陈某某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前必须履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前置程序。
关于第一个问题,洋塘村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故土地征收协议只需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签订。本案中,陈某某等9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洋塘村的相关村组。相反,拟被征收分配到各家各户的土地,系洋塘村作为发包主体与各承包经营户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故2014年6月17日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与洋塘村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4日颁发的《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砂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是代表大冶市人民政府实施铜山口铜矿尾砂库建设项目的征地机构,负责与被征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故陈某某等9人提出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不是合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显然不属于该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国家征收土地事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其立法本意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国家在公平、合理支付补偿费后强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是否同意土地被国家征收,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洋塘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等九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等九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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