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某某
李玉杰
女儿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杰,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系
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杰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确定数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8220.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82.57元的70%计14057.80元,共计102278.28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24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69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2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确定数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8220.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82.57元的70%计14057.80元,共计102278.28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24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69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2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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