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星某矿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瑞公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男,生于1961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湖北星某矿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矿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星某矿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6万元及利息2823623元,两项合计7183623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拖欠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星某矿石公司和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军系被告星某矿石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月15日,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军,并变更公司法人代表为刘军。2014年1月16日,被告星某矿石公司刘军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型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开发在建的房县半岛湾五星级酒店购买过来。随后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刘军将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向刘军交付2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24日进场,并按合同约定于6月6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30万元,因被告公司不能及时退还,由刘军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10万元计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再垫资而停止施工。因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后在催要过程中的2015年1月,经原告与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和星某矿石公司三方协商,并经过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生物发电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股份质押协议》,被告星某矿石公司愿意用其公司持有的房县生物发电公司10%的股份质押给原告陈某某,为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此股份转给申请人;若股份转让,优先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之后该质押因星某矿石公司的原因而未得登记落实。2016年12月31日,经与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法人刘军结算,刘军于当天以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表明还欠原告陈某某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36万元,另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823623元。欠条出具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引起诉讼。
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合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其理由是:2014年6月6日,答辩人是与襄阳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装饰公司)签订的《半岛湾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答辩人是将半岛湾大酒店六至十八层二次结构工程及强弱电、给排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申港装饰公司承建,而陈某某在合同中仅为申港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因而该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襄阳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陈某某,所以陈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依据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所确认的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那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原告陈某某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陈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据总金额为7183623元是不真实的,因其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工程款436万元是未经双方进行核实的,且承包方所施工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港装饰公司所承建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以确认工程款的实际金额。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月利3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约定不予支持。以上答辩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某矿石公司辩称:星某矿石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本案质押的房县生物发电公司10%股权价值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清偿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所持股份是因为房县生物发电公司欠星某矿石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房县生物发电公司给我公司49%的股权。2016年10月30日,房县生物发电公司所欠星某矿石公司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至此,星某矿石公司在房县生物发电公司已不再享有49%的股权,所以质押后来没办成;2、原告陈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内并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星某矿石实业公司以6850万元价格签约受让十堰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的《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酒店型房地产资产(位于房县城关××路××号,主楼面积46800平方米、楼层25层),与此同时,星某矿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以自然人身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十堰风雅置业公司设立的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星某矿石公司购买上述酒店型房地产资产后的2014年2月,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法人代表刘军与陈某某口头协商,将上述酒店型地产的六至十八楼二次结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借用襄阳市申港装饰公司资质的陈某某施工。初步意见达成后,刘军于2014年3至4月代表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收取陈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30万元。2014年6月6日,陈某某以其挂靠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并以挂靠的襄阳市申港装饰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装修工程为六至十八楼二次结构工程等,工程总造价2500万元,工程为承包方垫资施工,工期240天,付款方式按验收确认的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按月结付,即:发包方每两个月按工程进度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款的65%,剩余3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正式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底,由于发包方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装修工程停工。之后,因发包方资金一直不能到位,装修工程未再继续。2014年11月,经承发双包方对已完工工程验收后,承发包双方以《工程预算编制书》方式对已完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368756.60元。结算后,原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予结付。2015年1月17日,在原告要求发包方付款被告发包公司无钱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星某矿石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房县生物发电公司49%股份中的10%整个粤能发电公司总股份的10%质押给原告作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后该质押因星某矿石公司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原告质押权未实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款436万元欠条一张(去掉了结算的零数),另对所欠工程款利息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823623元。上述条据出具后,因发包方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星某矿石公司也未履行质押担保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①本案两被告公司对原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知晓并认可;②十堰风雅公司开办设立的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实际并未注资,刘军2014年1月以自然人身份购买该公司100%股权后也未实际注资,该公司数年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③开庭质证的十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本院录制的已质证的两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耿纯瑶的录音证实: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交叉混同,两被告公司为关联公司。④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美元。⑤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利息条据,其利率标准为按月息3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陈某某借用资质所签合同无效不持异议,对无效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也不持异议,由此,本案的争议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是否是已完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也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被告自行对已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后以《工程预算编制书》方式协商结算的工程款是否还要再通过鉴定重新确认。第三,发包方于2016年12月31日已打条认可工程款利息,现发包方以利率过高为由要求撤销是否应支持。第四,被告星某矿石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仅只是借用了挂靠公司襄阳申港装饰公司的名义,而实际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则是陈某某和发包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襄阳申港装饰公司没有真正的与发包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加之发包方也认可陈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而,该施工合同应确认成立在陈某某与发包人之间;就合同履行来说,合同签订后,是陈某某自己交纳工程保证金230万元,之后也是陈某某自己组织资金垫资购买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并且,最后完工结算发包方对所结欠工程款也是针对原告陈某某个人出具条据,条据并注明是欠陈某某工程款,因而,原告应是该工程款的合格权利人,原告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主体合格。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工程停工后,双方是通过协商同意并在对已完工工程作逐项验收后按合同价格进行的结算,结算时双方技术负责人等人员还编制有《工程预算编制书》并进行了严格的验收确认签名,之后发包方已经以结论向施工方出具工程款欠条。由此,对该工程价款数额不应再进行鉴定,更何况现在若重新鉴定,它就是对双方原来已结算行为的撤销,而发包方要求撤销原结算结论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因而,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应再以鉴定方式确认。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刘军代表发包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出具结算欠条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自出具欠条时起,工程款利息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现发包方在本次诉讼中又以工程款利息利率计算过高为由要求撤销原结算利息条据重新计算工程款利息,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一年期间。
对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其一,星某矿石公司以股权质押作为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的担保,双方质押合同应为有效。之后被告星某矿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因出质人星某矿石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生效,而质押登记应是星某矿石公司义务,由此,星某矿石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可以要求星某矿石公司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美元,10%的股权份额为6923070元人民币(以2018年4月23日汇率),由此来说,星某矿石公司即应在6923070元范围之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本案两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刘军同一自然人,两公司管理负责人都是刘军、耿纯瑶,并且两公司在经营房县半岛湾酒店型房地产资产时,它以星某矿石公司的名义购买该酒店型房地产,而买得该酒店型房地产后星某矿石公司不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发包该房地产工程的装饰工程,而以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名义发包,而刘军受让的房县半岛湾大酒店投资公司虽然成立时注册资本登记为1000万元,但登记后一直未实际注资,之后刘军以自然人身份受让后也一直未实际注资,该公司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而事实上购买及经营房县半岛湾酒店型房地产,主要是星某公司实际掌控,由以上几点说明,两被告公司间是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参照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防止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星某矿石公司和房县半岛湾大酒店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对两被告答辩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436万元及其利息2823623元(此数为2016年12月31日前利息);所欠工程款436万元的后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星某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085元,减半收取31042.5元,由被告房县半岛湾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湖北星某矿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 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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