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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高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陵奎、被告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泰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陵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被告运泰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911元、评估费1,100元、牵引费1,200元,上述共计49,211元,由被告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34,447.7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10时28分,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100米处,陈陵奎驾驶牌号为皖B4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A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陵奎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疏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运泰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陈陵奎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评估费及清障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协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车辆修理单位无修理资质,且车辆修理单位与出具维修清单的单位不是同一家公司,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道路清障牵引作业单上没有公司盖章,150元清障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为10,500元,为此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拖离现场,支付牵引费1,050元及现场清理费150元。2019年5月1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6,91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6,911元。
  另查明,陈陵奎系被告运泰交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1、牵引费作业费用1,200元中,250元是将原告车辆牵引到拖车上,800元是车辆拖到交警大队,150元是用于现场油污处理,发票盖章与作业单上的企业名称是一致的。2、车辆维修清单上盖章是上海启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上盖章是上海冲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车辆也是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作业单上无盖章未进行解释;出具维修清单的公司和维修发票的公司都是独立运营的,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原告的解释不合理。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陈陵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陵奎是在为被告运泰交通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运泰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坚持要求直接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系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经现场勘估等程序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系原告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并且已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总金额,可酌减材料管理费率15%,故本院确定为42,253元;2、牵引费(包括清障费)1,200元、评估费1,100元,原告对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共计44,5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为31,18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31,18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19元,减半收取计330.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担2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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