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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蒋凤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
委托代理人马金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负责人盛向阳。
委托代理人蒋颖。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泉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凤岐、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蒋凤岐驾驶车牌号为苏B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高架卢浦大桥西向东下匝道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蒋凤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施救牵引费280元和车辆维修费38,529元。
另查明,被告蒋凤岐驾驶的牌号为苏B2XXXX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泉山支公司和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牵引费、车辆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牵引费,发票金额与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一致,且符合票据形式,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36,529元、施救牵引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6,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蒋凤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雯琳

书记员:高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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