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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3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日用品费909元、误工费30,25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929.1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8时04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皖B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商城路路口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8时04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皖B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商城路路口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57,317.21元(不含伙食费)、护理费2,64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购买颈托支出320元,购买被子、床垫等日用品支出909元。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挫伤,颈部过伸伤,神经根损伤,左侧肩峰骨折,左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现查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系上海敏亮国际船务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牌号为皖B1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病历本、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肌电图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签、日用品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保单、临时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7,317.2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4,965.8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351.34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故原告就诊眼科、口腔科及治疗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等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上述医疗费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5,84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鉴于其担任上海敏亮国际船务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仍存续经营,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0,0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日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日用品费具有必要性,但该费用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主张,本院考虑一般治疗所需,酌情确定日用品费3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2,3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91,102.3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81,102.34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300元,抵扣被告朱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7,513.60元,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钱款3,2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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