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华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雅,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6时30分,陈某驾驶冀B×××××号汽车在唐某市第二医院院内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唐公交(2010)第03-HHD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01)临鉴字第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评为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102285.22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啥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驾驶员无交强险第九条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杂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内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公交(2010)第03-HHD137]。2010年7月23日原告陈某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治,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900元,杂费15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治2011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拆畸形愈合,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273.42元。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2日,20210年12月24日,2011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购药共计支付3680.5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做MR,支付800元,2011年5月26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604.30元。唐某华运冶金矿山机械成套公司证实原告陈某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1980元,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4月因交通事故伤未能出勤,单位未开工资,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共计153天)唐某市第二医院陪护证明,由其妻朱连英陪护。另查明,冀B×××××号汽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唐公交(2010)第03-HHD137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汽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526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收入35369元/年计算153天)14825.91元,交通费604.30元,误工费17820元(1980*9);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6653.9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杂费15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名项经济损失77776.21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8008.9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陈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代理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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