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雾渡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24030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黄花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科技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立案后,同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蜂鸟科技公司、黄某的诉讼代理人贾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期庭外调解五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408.7862万元(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9月17日、2015年11月28日共向原告供款本金合计42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2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取款方式向被告出借现金42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21日,原告陈某通过其雇请的会计章瑾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被告黄某100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100万元,月息3分”。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北千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博公司)现金100万元,月息3分”。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陈某通过其个人独资公司即千博公司对公帐户向被告黄某指定的帐户转帐支付100万元。3、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200万元,月息3分”。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该笔200万借条的构成是:⑴同年9月17日,由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万元;⑵同年9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万元;⑶同年10月9日,由陈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⑷同年10月9日,通过会计章瑾从工商银行转款28万元;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22万元。4、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黄某出借20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2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28.7862万元。
同时查明:1、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某向千博公司出具的“借条”,虽是千博公司借款,但实际出借人是陈某。2016年7月7日,千博公司出具说明,证明黄某于2011年9月27日给该公司出具的借条100万元,实际是黄某向陈某借款,只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该借款应由陈某主张权利,其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2、章瑾系原告雇请的会计,被告黄某向陈某借款时,陈某曾委托章瑾从其银行帐户分别给黄某以银行转帐方式汇款128万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2月1日偿还6万元,同年6月6日偿还18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12万元,同年9月13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6日偿还30万元,同年5月8日偿还30万元,同年5月9日偿还3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本息176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向被告提供借款4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加盖单位盖章,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被告辩称已偿还346万元,由于被告仅提供偿还借款176万元银行付款明细,另有244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还款依据,且原告只认可偿还17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超出无效”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分时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9日,被告黄某在偿还原告176万元本息后,尚下欠本金320万元,尚欠利息283.4458万元,合计603.4458万元。对于工程抵账,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签了一份《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拟用工程款用来抵偿借款,由于该工程尚未验收、决算,因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千博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千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应由原告主张,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借款诉讼时效过了2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本息共计603.445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书记员: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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