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陈某增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5497.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寺头村内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驮载陈会昌、陈某、陈佳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陈会昌、陈某、陈佳幸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会昌、陈某、陈佳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陈会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情况住院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6.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朱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治疗费用(交到交警队事故科),在诉讼中应予扣除。陈某某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在帮陈会昌购买钢筋过程中发生的,我是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陈会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3.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此车系陈会昌所有)属于非机动车,赔偿责任应当低于朱某某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寺头村内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驮载陈会昌、陈某、陈佳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陈会昌、陈某、陈佳幸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朱某某驾驶证注销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朱某某、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会昌、陈某、陈佳幸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6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陈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某的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壹万元。陈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参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499.24元,有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在案佐证。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佐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32日)。4.误工费:18720元(3360元/月﹢3240元/月﹢2760元/月)÷3个月÷30日/个月×180日)。5.护理费:12254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和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计算,住院前3天三人护理,其余住院29天两人护理,剩余58天一人护理(35785元∕年÷365日∕年×3人×3日=882元;35785元∕年÷365日∕年×2人×29日=5686元;35785元∕年÷365日∕年×58日=5686元)。6.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原告要求每月50元过高,支持每月4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佳幸4899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9798元/年×10年×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齐爱匣、陈佳旭作为被抚养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200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予以佐证。10.交通费:35元,有交通费票据5张予以佐证。1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43245.24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陈某进行伤残评定需等待一定的时间,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21日恢复诉讼。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徐雪培、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朱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2254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交通费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2746元。原告仅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105497.31元,扣除被告朱某某交强险72746元,剩余32751.31元,按二被告过错程度各承担50%即16375.65元。对于陈会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朱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是陈会昌帮工人,原告损失应由陈会昌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89121.6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637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89121.65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6375.66元;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6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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