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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胡晓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下称“枫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枫泾镇政府对金山区枫泾镇俞汇村XX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口条款依其承诺而修正,增加原告陈某及其女儿为安置对象(面积120平方)。事实与理由: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父亲陈永福就提出原告陈某也是XXXX号宅基地房的立基人和所有权人,应属于安置对象,但被告枫泾镇政府却以“户口已离户”为由不予计入,但表明若安置时政策有变动允许计入,或有类似人有安置,届时可以修正安置面积。2015年安置时,发现政策对立基人、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安置对象和有类似人得到了安置,原告就和被告交涉,被告称到八号地块安置时会根据《枫泾镇枫岸华庭三期安置房安置实施细则》第五条“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按安置时人口进行调整”之规定进行调整。2018年5月9日八号地块安置时,原告发觉本村同类人有被安置,而原告还未被调整进去,再与被告交涉。被告再次将原告登记在册,声称研究后答复,但至今已过三月未答复。原告认为,其作为物权人被动迁安置时应享有安置权利,故诉讼来院,盼如所请。
  被告枫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父亲陈永福和被告枫泾镇政府签订过拆迁协议,在协议中第13条约定安置人口是六人(陈永福、陈永福前妻、陈永福的小女儿陈兰及其丈夫、陈兰的两个孩子),其中陈兰的两个孩子中给了一个独生子女的面积,每人30平方,一共180平方米,另外独生子照顾30平方,共计210平方。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及其女儿不属于安置对象。其次,原告陈某不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因其婚嫁到枫泾五一村,户籍也过去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承诺书、88-317建房批复、《枫泾镇枫岸华庭安置实施细则》、区政府23号文、陈某母女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枫泾镇政府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独生子女证、农兴村X组XXXX号李志旗的动迁安置情况说明、俞汇村XX组XXXX号宅基地动迁协议、户口本结算书、农兴X组XXXX号王小燕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五一村委会证明、俞汇村证明、案外人王小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些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陈永福(户)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原金山县人民政府核发,是否遗漏原告陈某应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责,俞汇村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然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原告陈某之父亲陈永福(户)与上海市枫泾镇区商务区动迁安置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镇动迁办,系枫泾镇政府设立的非常设临时办事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陈永福为乙方,镇动迁办为甲方(拆迁人)。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明确,该户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1人),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陈某育有一女名姚燕萍,出生日为1993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户籍于1998年3月5日迁入枫泾镇兴塔五一村1组,其女姚燕萍户籍随母落户五一村X组。
  再查明,陈永福原老宅拆迁时,该户内共有六人,分别为户主陈永福,女婿沈惠春,女儿陈兰,孙子陈鸿(系独生子女),孙女陈苗,妻子江培华。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3号判决书确认了陈永福(户)应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安置协议的210平方米加上陈永福与江培华离婚后增加江培华30平方米),后枫泾镇政府先后出具两份《说明》,确认了陈永福(户)至2015年1月5日增加陈苗独生子女30平方米安置面积,至2015年7月2日增加陈苗大龄未婚3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陈永福(户)共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还查明,1988年7月5日,原金山县枫围乡人民政府批复中载明,同意陈永福(4人)建造住房壹楼壹底。而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中关于陈永福(户)的人口为3人,即陈永福、张玉芳(注:陈永福前妻)及女儿陈兰。
  现原告陈某认为动迁时遗漏了其安置份额,经协商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增加其及女儿为安置对象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由被告枫泾镇政府提供安置房的优惠额度及安置房供原告陈某购买,这种优惠安置房的购房资格和额度本身不属可供直接支配的财产权,不属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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