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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绿水青山种植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明义乡三沟子村兴旺胡同*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郭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明义乡三沟子村兴旺胡同*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被告:赵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至10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要求被告郭建军、赵金华对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3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郭建军、赵金华为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6年7月4日共5个月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郭建华、郭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被告赵金华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要求先对刘某某、郭建华的财产清偿,如果其二人没有财产由郭建军进行清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刘某某、郭建华、郭建军、赵金华身份证各1份,被告刘某某、郭建华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3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郭建军、赵金华为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上述100000元借款。被告赵金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郭建军、赵金华为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债权凭证)”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郭建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6年7月4日共5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郭建华、郭建军、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建华、郭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钱款,被告刘某某、郭建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偿还本金,已属于违约;被告郭建军、赵金华在上述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视为对借款借据内容的知悉,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金华辩称:“要求先对刘某某、郭建华的财产清偿,如果其二人没有财产由郭建军进行清偿”的陈述于法无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5日至10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陈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建军、赵金华对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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