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龙(系原告丈夫),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地区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74807.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旭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子路段处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再不支付剩余费用,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黄某某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事不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旭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子路段处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4天。此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31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壹万元;陈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4753.14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3680元,[(2200元∕月+2200元∕月+2442元∕月)÷3个月÷30日∕月×180日=13684元],由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予以证实。原告主张13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41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1978元的标准计算90日(21978元/年÷365日/年×90日=5419元)。4.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2400元),原告要求每日50元较高,支持每日40元。5.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6.伤残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34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9.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5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孙浩(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5年,由其父母二人抚养)734.85元(9798元∕年×1.5年×10%÷2人=734.85元);陈常建(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5年,由其子女6人抚养)816.5元(9798元∕年×5年×10%÷6人=816.5元),由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簿、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66458.35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龙、韩鹏璞、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5419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6458.3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事不再追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4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