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京军(黑龙江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赵某某
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京军,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京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赵广君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6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是被告陈某某、段某某。2014年3月初,借款人赵广君去向不明,原告找被告陈某某、段某某索要该款,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未给付该款。
原审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段某某为赵广君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债务人赵广君的债务已由被上诉人赵某某通过采取自助行为,即将赵广君所有的迪尔804农用车拉走,耕种赵广君的3垧3亩承包田等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与其的60000元债权债务已消灭,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作为从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债务人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为债务人赵广君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持异议。至于债务人赵广君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的行为,以及评判债务人赵广君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通过自助行为,实现了自身的债权,尚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债务人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为债务人赵广君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持异议。至于债务人赵广君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的行为,以及评判债务人赵广君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通过自助行为,实现了自身的债权,尚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罗亚红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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