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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鱼货款10511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购鱼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分五次在原告开办的黄金鱼场购买多宝鱼。
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购鱼款共计105111元整。
但被告从购鱼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金鱼场销售合同5份,2015年2月5日10780元、2015年2月6日9884元、2015年2月8日12696元、54100元、2015年2月10日17651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多宝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五份《黄金鱼场销售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并注明了卖鱼方黄金鱼场负责人为陈某某及联系电话、买鱼方肖某某及联系电话和公民身份证号码、购买鱼的数量和单价及货款数额。
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结清货款,久拖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黄金鱼场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鲜活水产品的交易习惯,应当为交货同时付款,原告请求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购鱼货款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购鱼款105111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5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五份《黄金鱼场销售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并注明了卖鱼方黄金鱼场负责人为陈某某及联系电话、买鱼方肖某某及联系电话和公民身份证号码、购买鱼的数量和单价及货款数额。
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结清货款,久拖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黄金鱼场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鲜活水产品的交易习惯,应当为交货同时付款,原告请求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购鱼货款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购鱼款105111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5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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