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所地林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张超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郑某彬与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债权转让人马国良不享有对陈某某53021元沙子款的债权,53021元沙子是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向案外人王忠信购买,钱已给付案外人王忠信,并出具收条。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忠信已将53021元沙子款,从马国良欠款中扣除,因此债权转让人马国良不享债权,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给郑某彬。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进入再审。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彬、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债权转让人马国良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马国良向林口县锦绣华城工地运送沙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向马国良出具的欠据,客观真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不欠马国良的沙子款,而是欠王忠信的沙子款,并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未明确有诉争沙子款项;王忠礼证人证言因无法与账目凭证核对予以佐证,对陈某某与王忠信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凯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杨弘智
书记员:徐一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