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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平等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李登科之母
原告陈某平。系死者李登科之妻
原告李鹏宇。系死者李登科之子
原告李欢欢。系死者李登科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平、李鹏宇、李欢欢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48分许,李登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州市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崇文街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至李登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李登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李登科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去世,医药费花去76109.55元,由医疗费单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600元;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留陪护3人,护理费为3人*32045元/365天*6天=1580.22元,李登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登科母亲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6年=9722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731453.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与李登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731453.27元-120000元)/2=305726.6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726.64元。以上共计425726.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黄 佩 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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