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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方正县方正镇学府社区友爱巷9号。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云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LE9122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LE9122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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