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化德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一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廊坊市光明西道“馨雨星苑”小区门口西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901.27元(其中:医疗费主张37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00元、营养费主张1200元、误工费主张21340元、护理费主张2400元、交通费主张550元、伤残赔偿金主张246516元、鉴定费主张1080元、停车费主张420元、精神损失费主张30000元),请求被告张某依照次要责任赔偿102570.38元。
被告张某辩称,1、因为是原告从后面撞的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认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定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查证核实,重新认定;2、认为安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原告伤情的鉴定书没有科学性,大部分系主观臆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现场勘查、调查后做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作出的责任划分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7195.27元、鉴定费1080元、停车费42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系虚假编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其母亲王影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事实。
根据医嘱认定原告陈某某误工期限为住院23天及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1300元;护理期为23天,护理费应为253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是合同载明的盛德花园小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其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的事实相矛盾,且其工作单位廊坊市实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亦为古县村,应当认定其实际居住地为古县村,因古县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对其要求的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60%为1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为11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9224元、鉴定费1080元、停车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各项共计181769.27元的30%即545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88元,被告张某承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现场勘查、调查后做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作出的责任划分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7195.27元、鉴定费1080元、停车费42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系虚假编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其母亲王影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事实。
根据医嘱认定原告陈某某误工期限为住院23天及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1300元;护理期为23天,护理费应为253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是合同载明的盛德花园小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其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的事实相矛盾,且其工作单位廊坊市实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亦为古县村,应当认定其实际居住地为古县村,因古县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对其要求的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60%为1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为11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9224元、鉴定费1080元、停车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各项共计181769.27元的30%即545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88元,被告张某承担1163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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