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8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在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9-1-6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80万元,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67444元首付款,其余房款,原告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产权证件,并约定被告收齐房款首付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房屋首付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在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1016),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9-1-6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34.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0万元,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交付首付款25万元,被告向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产权证件,被告在收齐房款首付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决绝履行本合同,或发生违反本条第3款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2014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汇款20.6万元、现金11444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138041元,累计共支付房款405485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购房贷款,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全部偿还贷款,2016年度,被告欠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共7期,累计偿还20300元。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郭某某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购房贷款,以继续履行合同。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中介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后中介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另涉案房屋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现房屋由原告居住。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第(四)款的约定,按照房屋成交价格8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收条四张,按揭贷款凭证三张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作为房屋的买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后,作为卖方的被告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却因为自身的原因,长期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此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违约责任。
原告在此次的房屋买卖中,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425785元,虽尚欠被告374215元,但未予支付的原因系因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其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对此房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且原告提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支付剩余价款。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继续履行此合同既符合合同当事人的要求,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因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时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高于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9-1-604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陈某某名下;原告陈某某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郭某某剩余房款374215元;
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折合后,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35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审 判 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