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飞、睢涛,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林江、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竞飞和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再阻挠原告通行,保障道路畅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乡亲东西为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原告门前有一条东西巷道,原告常年从此巷道通行。2017年4、5月份左右被告突然用柴禾、砖块、楼板将道路堵住,并声称要建围墙由其自己使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家交通不便,通行困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镇政府调解,仍不能解决问题。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包括要求被告清除已经废弃不用的厕所和道路中间的一棵洋槐树。
陈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通行权利不符合相邻通行权的构成要件。理由为:一、原告所主张之通行道路非历史形成之道;二、原告所主张之通行道路非“必经之道”。
原告陈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与冯庆魁的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道路为村内公共通行的道路;
2、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2张,证明被告将道路堵塞的事实;
3、东镇镇司法调解回复函,证明该调解中心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且证人陈某与原告是兄弟关系,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针对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提交证据有:
1、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西村村民委员会向东镇土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宅基地办证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诉争之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对宅基地已缴纳办证费用,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
2、现场图片7张,证明诉争之地完全属于被告的自留宅基地,从拍摄的照片中完全可以看出此土地上栽有树木且时间久远,而且堆放有大量杂物以及被告自建使用的厕所,从以上内容完全可以看出此诉争之地属于被告的自留宅基地,与原告所说的是通行道路完全不符;
3、被告自制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争之地并非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有其他两条宽阔道路,完全可以正常通行。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对宅基地的审批和发放,村、乡两级只有呈报权而没有审批权,对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同时该收据只能说明被告的宅基地手续仍在办理当中,还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该收据对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并不体现,所以该收据不能作为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对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首先,该证明落款没有签署日期,审批人、经手人没有签字,且很明显看出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写的字,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信上填写的证明,同时,作为村委会对宅基地的发放没有最终的审批权,农村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法定的标准和范围,被告方现有的住宅就是已经超标的农村宅基地,在已经超标的宅基地之外再拥有宅基地严重违规违法,所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方有义务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出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依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大致方位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排除妨害,移除砖堆;2、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排除妨碍,清除共同通道的杂物。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将砖堆堆放在靠近反诉人家东墙处,致使反诉人家有遭受不法分子侵入之虞,其行为对反诉人家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反诉人于公共通道处堆放杂物,影响反诉人通行,特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陈某某针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为原告方在被告的西墙边堆放的红砖是临时的放置不属于永久性建筑且所堆放的红砖的高度较高,超过一人多高不足以对被告造成任何的妨碍也不增加任何的不安全的因素,在放砖的当时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不同的意见,同时,堆放的地方不属于被告方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也不属于村内的公共道路而是在原告方的宅基地范围内;二、被告方反诉所指向的堆放的杂物是在原、被告中间有一条不规则的空地,属于闲置的,同样不属于双方的宅基地范围不属于公共道路,包括双方和其他的村民都不从该处通行,由于离原告方的家门口比较近,原告堆放了一些煤和杂物,不对被告方产生任何影响,故请求驳回被告方不合理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3张现场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西墙处堆放砖堆,一名成人完全可以通过旁边柴火堆爬上砖堆继而翻入被告家中,对被告家造成危害;第二和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家东门处为村主干道路,原告在主干道处堆放杂物不仅影响被告出行而且给整条街的人出行带来不便。
反诉被告陈某某对反诉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柴火现已不存在;对第二张照片,被告家门前的主干道与原告无关,也未堆放东西;对第三张照片,堆放杂物的位置离原、被告住宅较远,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西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的宅院均系坐北朝南的宅院,原告宅院的大门朝南开,门前尚有一片空地,被告宅院的大门朝东开,门前为南北走向的公共道路,在被告宅院的南边即被告宅院南墙与前邻居陈建志家后墙之间有一条宽约为6.5米的东西巷道,该巷道东西各连接村中公共通道;在原、被告宅院之间有一条宽为3.5米的南北巷道,该巷道向南连接村中的公共通道,向北为村民耕地。原告在南北巷道内靠近被告西墙处堆放有约一米多高的砖块并在巷道内靠近自己宅院的地方放有杂物。被告的厕所(现已废弃不用)位于宅院南边的东西巷道内且靠近自己宅院西南角的围墙,巷道中间现有一棵洋槐树,2017年4月左右被告用柴禾、砖块、楼板将自己宅院南边的东西巷道堵塞,造成原告无法从此巷道通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此事,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再阻挠原告通行,保障道路畅通,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包括要求被告清除已经废弃不用的厕所和道路中间的一棵洋槐树。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清除南北巷道内的杂物,排除妨害,移除砖堆。
另查明,6.5米宽的东西巷道和3.5米宽的南北巷道既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也不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且均为村内规划的公共道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绘图、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被告间的东西巷道系集体所有,双方均应保持该巷道畅通,方便原、被告及其他群众通行,但被告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巷道堆积杂物,致使该巷道无法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人的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排除妨害,保持巷道畅通,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陈某某也不应在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南北巷道内堆放杂物,影响被告的通行及安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清除南北巷道内的杂物,排除妨害,移除砖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宅院南边东西巷道内已经废弃不用的厕所和道路中间的一棵洋槐树及杂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再阻挠原告陈某某通行,保障道路畅通;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除南北巷道内的杂物,排除妨害,移除砖堆。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 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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