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国虎。
被告郭某某,系阳国虎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峰。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明洪。
被告王某,系欧阳晴之夫。
被告欧阳晴,系阳国虎、郭某某夫妇之女。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阳国虎、郭某某、王某、欧阳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某某、王某、欧阳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公告送达。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阳国虎、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阳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欧阳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阳国虎、郭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采纳;阳国虎、郭某某对证据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阳国虎、郭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阳国虎是否应承担陈某某的律师代理费在后文中分析;证据5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利率依何种标准,在后文中认定。
阳国虎、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还款主张,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8份,证明阳国虎已偿付140万元,根据银行的利率标准,偿还的利息为64.12万元,本金为75.85万元,多偿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汇款均是2014年7月1日之前支付的利息,本案审理的是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不应审理,阳国虎、郭某某若有异议,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140万元还款是否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应否纳入审查范围,在下文中分析。
根据双方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陈某某与阳国虎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阳国虎向陈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42%计算,付息方式采用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月付息17.5万元;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陈某某与阳国虎、王某、欧阳晴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欧阳晴为阳国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阳国虎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授权陈某某将借款直接付至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王某、欧阳晴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两份合同签订及借据出具当天,陈某某将500万元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至王某的农行账户,同日,阳国虎又将17.5万元通过王某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陈某某的农行账户。此后,王某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5日共7次向陈某某转账还款,每次转账17.5万元,共计偿还140万元。
2014年7月28日,陈某某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陈某某委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万元,下欠9万元在本案执行款中首先支付,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该程序下发判决、裁定、调解书,对方当事人撤诉,或当事人双方庭下和解及委托人撤销委托等终止,就本案其他程序,如委托人再次委托,需另行签订合同。同日,陈某某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提交《缓交律师代理费申请书》,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在法院立案时预交1万元,剩余9万元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优先支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在申请书上由李某签字同意,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同日,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出具《暂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10000元),待剩余的玖万元交齐后,凭此条据更换正式发票。(登记案号:民代字第284号)此据”,陈某某在缴款人处签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在收款人处盖章。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及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6%、6.15%,2014年11月22日为5.6%、5.6%、6%,2015年3月1日为5.35%、5.35%、5.75%,2015年5月11日为5.1%、5.1%、5.5%。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阳国虎已偿还的140万元在本案中应否审查;二、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一年期还是一至三年期的标准计算;三、陈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否支持;四、郭某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某、欧阳晴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阳国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陈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阳国虎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阳国虎已偿还的140万元款项。陈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140万元是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不应审理,阳国虎、郭某某若有异议,应另案起诉。阳国虎、郭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日,借贷发生的所有还款行为法院都应该审理,已偿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冲抵本金,因此,在2013年11月1日借款当日通过王某账户支付的17.5万元应直接从本金中扣减,截止2014年6月1日,其已偿付利息64.12万元,偿付本金75.88万元,尚欠陈某某本金424.12万元及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阳国虎、郭某某于庭后提交了一份《陈某某一案利息及本金偿还明细表》,对以上计算结果进行了详细说明,系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其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抵扣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已偿还的140万元作为利息,明显已超过四倍的限定标准,现本案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应将已还款额纳入审查范围,以确定应判决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阳国虎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首期利息,虽然其未直接从本金中扣减,但该行为的结果与预先从本金中扣减利息无异,实际变相减少了本金,依法应从本金中扣除,故陈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482.5万元。陈某某与阳国虎约定借期三个月、年利率42%,利率标准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阳国虎通过王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17.5万元,此时产生的利息应为96071.11元(482.5万元×5.6%×4÷360×32天),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78928.89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4746071.11元;阳国虎又于2014年1月2日还款17.5万元,此时应付利息为91546.44元(4746071.11元×5.6%×4÷360×31天),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83453.56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4662617.55元。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到期时止,此时应付利息为84134.34元(4662617.55元×5.6%×4÷360×29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法定标准,陈某某也未主张违约金,故仅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今,借款已拖欠超过一年,故逾期利息以借款到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阳国虎于2014年2月18日、3月4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每次支付17.5万元,按前述方法计算抵扣后,至2014年6月5日,阳国虎还欠本金4253276.75元,除应偿还此本金外,还应从2014年6月6日起,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郭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郭某某与阳国虎系夫妻关系,二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共同债务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王某、欧阳晴与陈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欧阳晴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范围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了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违约方阳国虎承担,并由担保人王某、欧阳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某依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完毕10万元的代理费,其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暂收1万元,下欠9万元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支付的内容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是否会依约履行尚未可知,且本院于庭审中要求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庭后提交律师事务所对已支付的1万元的记账凭证供合议庭审查,其未能提交,因此,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待其实际发生后,由陈某某据实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阳国虎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还款责任,其妻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欧阳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阳国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53276.75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以4253276.7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王某、欧阳晴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86元,由被告阳国虎、郭某某、王某、欧阳晴负担39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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