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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成某、安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安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成某、安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安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料款共计17216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2月在灵寿县新开街北头开龙华梦茶楼,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为其茶楼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14年6月份装修完毕,并交于被告使用。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料款172164元,并由被告马成某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陈新刚)经营灵寿县雅方室内装修队,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经营的茶楼装修,原告陈某某(陈新刚)与被告马成某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9日对报价单进行签字确认。装修范围包括一楼大厅、茶楼门头和茶楼玻璃门窗(包工包料),二楼至五楼室内装修(清包工、料款另外结算)。装修工程于2014年7月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27日,经结算,二被告经营茶楼还欠原告尾款172164元,马成某签字确认。被告方施工总监马丽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马成某欠雅方装饰陈某某工费、料、工程款共计17216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安金华对报价单及欠款确认单中“马成某”的签字不置可否,且不申请鉴定。被告称原告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二被告请原告为其装修茶楼,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现装修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料款、工费172164元,有欠款确认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2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华承认欠原告款十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但对报价单及欠款确认单中“马成某”的签字不置可否,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某、安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172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被告马成某、安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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