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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檀红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继凯。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檀红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签订的冀T×××××、冀T×××××挂车辆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方,已履行了告知责任。被告方收到投保人理赔请求后,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审核相关证明和资料作出核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付的330000元中,关于死者闫某的死亡赔偿金265304元,符合《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丧葬费18803元的请求,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闫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全额给予赔付,其精神抚慰金按90%份额计核,予以确认4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0.5元,死者妻子张素女虽需要抚养,但因死者闫某死亡时68岁,已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0.5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受害人家属其他费用票据59张,计款4082元。被告对其中的20张交通票据计款192元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其他39张票据中的两张公证费收费票据,计款200元,是确认受害者亲属身份的支出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故公证费200元,应予确认;7张住宿费票据700元、两张加油费票据800元、两张通行费票据30元,是受害人亲属往返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自驾车的加油费用和住宿费用,应视为受害人亲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赔偿范围,应予确认。其他票据26张,计款2160元,不能说明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运尸费43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凭证,此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列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事故中的电动车车损1600元,因没有相关部门对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评估,虽有车辆损坏事实,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坏赔付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对受损电动自行车申请相关部门评估后,另行商定赔付数额。以上合计确认金额为33102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按合同应当理赔220000元,其余111029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闫某为68岁非机动车受害人,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111029元×90%=99926.1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付的99926.10元,被告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给原告赔付。原告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应对99926.10元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金额为220000+99926.10=319926.10元。被告方所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31992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12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签订的冀T×××××、冀T×××××挂车辆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方,已履行了告知责任。被告方收到投保人理赔请求后,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审核相关证明和资料作出核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付的330000元中,关于死者闫某的死亡赔偿金265304元,符合《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丧葬费18803元的请求,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闫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全额给予赔付,其精神抚慰金按90%份额计核,予以确认4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0.5元,死者妻子张素女虽需要抚养,但因死者闫某死亡时68岁,已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0.5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受害人家属其他费用票据59张,计款4082元。被告对其中的20张交通票据计款192元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其他39张票据中的两张公证费收费票据,计款200元,是确认受害者亲属身份的支出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故公证费200元,应予确认;7张住宿费票据700元、两张加油费票据800元、两张通行费票据30元,是受害人亲属往返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自驾车的加油费用和住宿费用,应视为受害人亲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赔偿范围,应予确认。其他票据26张,计款2160元,不能说明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运尸费43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凭证,此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列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事故中的电动车车损1600元,因没有相关部门对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评估,虽有车辆损坏事实,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坏赔付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对受损电动自行车申请相关部门评估后,另行商定赔付数额。以上合计确认金额为33102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按合同应当理赔220000元,其余111029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闫某为68岁非机动车受害人,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111029元×90%=99926.1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付的99926.10元,被告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给原告赔付。原告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应对99926.10元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金额为220000+99926.10=319926.10元。被告方所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31992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12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3075元。

审判长:乜永升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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