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君,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黄亚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外环路时因水淹导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出险及查勘。原告陈某某提供唐山市气象局观测与预报处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6年8月18日我市出现强对流天气,观测站降水量79.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本证明仅限于用户用于气象灾害理赔使用。”原告陈某某另提供其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结论为损失金额合计140164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136800元、维修项目金额6100元,残值估价金额2736元。同时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公估费4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金额扣减车辆残值41040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101860元(136800元+6100元-4104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公估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10186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8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洪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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