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31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时辩称,按规定该车已接近报废,不能再做价格认定,且车辆定损属于单方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或其他法定情形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862元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申云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刚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应减去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即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52677元。关于路产损失3380元,系原告给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缴纳罚款400元,系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处罚,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56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1526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31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时辩称,按规定该车已接近报废,不能再做价格认定,且车辆定损属于单方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或其他法定情形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862元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申云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刚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应减去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即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52677元。关于路产损失3380元,系原告给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缴纳罚款400元,系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处罚,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56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1526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审判长:刘佳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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