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
姚锐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出租车司机,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方畈村八组。
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路C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姚锐,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叶桂斌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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