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襄阳市××××村小学院内经营砖厂,雇请原告在该厂负责修理机械。2017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在该厂修理电叉车时,手砂轮砂轮片飞出打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4天,花去治疗费13434.46元。原告的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眼损伤致残程度属10级,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共计6455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刘康并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原告诉状中负责修理机械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以证明被告刘康经营砖厂,原告陈某某主要负责开砖机及维修砖机,原告被飞出的砂轮片打伤眼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康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不能肯定如实回答与案件相关问题,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原告陈某某则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日志、长期医嘱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6日及2017年3月13日在妇儿楼领取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有异议的三张医疗费单据进行了说明,系在妇儿楼药房领取眼药,该医疗费单据上均系原告本人姓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组,据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左眼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花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康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应核减,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康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四,用车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车证明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哪一天花费了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和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支出,结合本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40元。证据五,襄州区龙王镇赵集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证明被抚养人王传琴共生育三子女,其现无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原告陈某某抚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也没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后经原告对该证据补强,补充了出具人签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以证明被告刘康说过电叉车坏了要拿到龙王镇上去修,不要自己维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预收款票据两张,据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遗失预收款收据,无法办理出院医疗费结算手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按14000元认定,其中原告自付10000元,被告垫付4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康在襄阳市××××村小学院内经营一砖厂,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该厂主要负责开砖机及维修砖机等工作。2017年2月19日,砖厂的电叉车升降滑轮发生故障,被告刘康安排李某和原告将升降滑轮拆卸后送到龙王镇的维修部维修。次日上午,升降滑轮从龙王镇维修回来后,原告在组装时,因齿轮套不上,需用手砂轮砂下,原告在操作手砂轮砂时,手砂轮砂轮片飞出打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后继又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三次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5801.35元,其中被告刘康垫付12455.35元,出院病情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7月29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眼损伤致残程度属10级,其伤后误工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母亲王传琴,生于1943年8月11日,其共生育三子女。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福英护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刘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刘康在其经营的砖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配备专业的机械维修人员,对其雇佣的人员缺乏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致使原告陈某某在为被告刘康修理电叉车使用手砂轮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使用手砂轮时,未严格按操作规范安装砂轮罩、佩戴护目镜,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康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2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其诉请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5801.35元;其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医嘱及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护理天数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4天计算;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其诉请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600元;其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01.35元、误工费7757.75元(90天×31462元/年÷365天)、护理费2148.62元(24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637.6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10938×6年÷3×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65965.32元,由被告刘康赔偿60%,即39579.1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579.19元,减去已付的12455.35元,尚应赔偿291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123.8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元,被告刘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华
书记员:潘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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