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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洪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行黄冈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中行黄冈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胡祥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07848元,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53924元;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全保卫值班风险补助13040元;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737.93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整理人民币加班工资18254.51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金库加班工资15750元;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0元;7、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库大出纳卫生费补助24800元;8、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期间出差补助费5040元;9、补缴上列1、2、3、4、5、6、7项;并在2010.2.10补发工资4605.22元、2004年劳动仲裁补发工资20501.5元作为应缴基数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75009.26元;或给予赔偿损失。上述合计:505397.5元(详见赔补偿计算附表)
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8月起被告安排原告任计财部任金库大出纳工作,并于2005年5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库大出纳岗位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外币、本币现金汇缴、保管、押解等职责,是银行业最基本、最传统的日常现金收付业务的中枢机构。由于现金流量大、外币专属性、银行业全天候服务等特点,该岗位有严密的岗位职责、连续不间断工作状态、高危的安全风险及责任、高标准的政治业务道德素质要求。所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履行岗位职责,经常出差,加班加点工作,节假日也不例外,出勤情况均有金库严格管理的出入时间签字登记、录像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规、政策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甚至应得的基本工资报酬都低于同岗位、工龄较低的同事,无论被告是按岗位工资还是档案工资标准都不能解释这种报酬歧视对待的作法,得知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此事,但其答复是待原告退休时一次性补偿,但原告于2015年7月起退休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搪塞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其作出不予受理处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薪酬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约定薪酬与岗位、业绩挂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以湖北省分行薪酬改革实施细则,对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薪酬按工作岗位、业绩进行考核而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其他工作人员薪酬给付其薪酬,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七项,即: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全保卫值班风险补助13040元;7、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库大出纳卫生费补助24800元;
因原告单方提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发放该项补助的依据,且被告当庭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即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期间出差补助费5040元,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即: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737.93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整理人民币加班工资18254.51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金库加班工资157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按原告自述每月工作18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按正常的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的要求,则计算原告平均按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每天1个小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即: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0元。根据原告自述只是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能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和少发加班费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却已显示了加班费发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几项诉讼请求的不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以上述诉讼请求的1、2、3、4、5、6、7项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德文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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