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南海镇麻城垱居委会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曲华忠,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王朝阳,被告谢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085.99元;2.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严家柱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车相撞,导致严家柱及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谢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严家柱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与严家柱为夫妻关系,该事故中涉及到严家柱应承担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我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我已支付了医药费8341.23元,支付护理费15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偏高: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一名受伤人员严家柱合计赔偿10000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付误工费;3.护理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交通费请法庭以实际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定;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村××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严家柱(原告丈夫)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严家柱及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月,2月后来院复查;2.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作出第4210877201702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家柱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以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腰部功能活动部分受限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16年5月4日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告谢某某为其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医药费8341.23元,支付两天的护理费15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11791.23元。原告分别支付松滋市纸厂河镇卫生院、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市中医院、松滋市海燕医院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213.3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严家柱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家柱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谢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554.62(8341.23元+1213.39元)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三、护理费8026元(150元+88天×89.5元/天);四、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五、误工费14912.6元(173天×86.2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耕种有承包土地,结合实际情况,按农业工资收入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0.1);七、交通费8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734.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754.62元(医疗费9554.6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70%即2628.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70%即91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643.6元(护理费8026元+误工费14912.6元+伤残赔偿金229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谢某某已赔偿11791.23元,减去其应赔偿的3538.23元(2628.23元+910元),多余部分825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51390.6元(10000元+49643.6元-8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139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谢某某已赔偿原告的损失825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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