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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所安诉襄樊市乾某磷化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所安
柴继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高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襄樊市乾某磷化有限公司
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所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建设路98号。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乾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人民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定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所安因与被上诉人襄樊市乾某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磷化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襄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强、高红,被上诉人乾某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所安提供的六位证人已出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明陈所安1970年至1982年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带领化工厂科研试验小组开展了以湿法磷酸一步法新工艺生产三聚磷酸钠(俗名五钠)的小样试制工作,并指导了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投产这一节事实,一审裁定已审理查明,并且乾某磷化公司对该节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六位证人证明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六位证人证明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存在承继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所安提交的上述十二份证据,乾某磷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需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陈所安所诉事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是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乾某磷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所安请求支付其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纳入民事案件的范畴,故陈所安所诉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陈所安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为奖励是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违反《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乾某磷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乾某磷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在涛,公司股东为程定全、赵建国、徐启明、刘福根、何在涛五人;2005年1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定全,新增股东21人。而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宣告其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2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7月14日被注销。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被注销前,乾某磷化公司与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是否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补偿安置,重组资产,改制为乾某磷化公司的问题,陈所安认为,乾某磷化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乾某磷化公司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却显示乾某磷化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达到21619212.70元,与陈所安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土地资产21619200元基本一致,由此证明乾某磷化公司成立即获取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资产,乾某磷化公司系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改制而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本案中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厂被宣告破产还债时即被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收回,乾某磷化公司通过与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所安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乾某磷化公司支付的216192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安置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职工。并且,陈所安也未举证证明乾某磷化公司无偿取得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其他资产,故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陈所安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所安请求支付其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奖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无权利义务关系,乾某磷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所安认为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有承继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所安提供的六位证人已出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明陈所安1970年至1982年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带领化工厂科研试验小组开展了以湿法磷酸一步法新工艺生产三聚磷酸钠(俗名五钠)的小样试制工作,并指导了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投产这一节事实,一审裁定已审理查明,并且乾某磷化公司对该节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六位证人证明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六位证人证明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存在承继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所安提交的上述十二份证据,乾某磷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需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陈所安所诉事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是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乾某磷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所安请求支付其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纳入民事案件的范畴,故陈所安所诉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陈所安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为奖励是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违反《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乾某磷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乾某磷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在涛,公司股东为程定全、赵建国、徐启明、刘福根、何在涛五人;2005年1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定全,新增股东21人。而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宣告其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2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7月14日被注销。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被注销前,乾某磷化公司与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是否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补偿安置,重组资产,改制为乾某磷化公司的问题,陈所安认为,乾某磷化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乾某磷化公司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却显示乾某磷化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达到21619212.70元,与陈所安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土地资产21619200元基本一致,由此证明乾某磷化公司成立即获取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资产,乾某磷化公司系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改制而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本案中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厂被宣告破产还债时即被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收回,乾某磷化公司通过与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所安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乾某磷化公司支付的216192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安置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职工。并且,陈所安也未举证证明乾某磷化公司无偿取得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其他资产,故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陈所安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所安请求支付其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奖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无权利义务关系,乾某磷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所安认为乾某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有承继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徐翠
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何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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