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庹文海
李某某
崔某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医师,汉族。
原告庹文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医药销售员,汉族。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
被告崔某,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庹文海与被告李某某、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东辉、章胜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庹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庹文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李某某称在湖北郧县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要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同意,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20000元,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却不能开工,后经多方打听得知,不能开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某资金不足,业主将工程包给了他人。
我们得知实情后就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我们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退还,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120000保证金并承担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陈某某、庹文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庹文海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证明二原告之间因被告李某某在郧县的工程项目,共同筹资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2、2015年7月15日陈某某、庹文海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十堰市郧阳区郧阳新区新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3、2015年10月21日被告崔某出具收取陈某某外架保证金50000元和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出具收取陈某某模板工履约保证金70000元,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收取了二原告保证金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某某、庹文海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没有明确规定,属约定不明,本院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责任。
被告收取了二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却未按约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崔某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十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庹文海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庹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没有明确规定,属约定不明,本院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责任。
被告收取了二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却未按约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崔某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十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庹文海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庹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涛
审判员:刘东辉
审判员: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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