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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与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成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陈成。
委托代理人陈亮、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陈成与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进度不能满足甲方(原告)要求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因乙方(被告)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刘文涛、孟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因施工能力不够已自行撤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未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31860.708元,其未提交能够证明赵某所完成工程量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证据,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进度不能满足甲方(原告)要求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因乙方(被告)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刘文涛、孟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因施工能力不够已自行撤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未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31860.708元,其未提交能够证明赵某所完成工程量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证据,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九标箱涵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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