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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与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宜昌市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成。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市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成诉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宜昌市金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的委托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公司、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744.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止的逾期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金某公司与楚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向楚某公司供应水泥袋,价格为0.72元/条,先供应20万条,需方在2015年2月10前全部付清。金某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向楚某公司交付水泥袋216000条、61000条、179590条。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楚某公司分别向金某公司业务员支付了货款6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3月20日,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某公司将其对楚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楚某公司。因楚某公司拒不还款,现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后,被告金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楚某公司提供了水泥袋,被告楚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入库单显示金某公司分三次共向楚某公司提供了456590条水泥袋,按照合同约定的0.72元/条的单价,被告楚某公司共应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货款328744.80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0元,仍应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218744.80元。虽然在单号为0000804入库单中显示,单号为0000805和单号为0000808入库单中所涉的水泥袋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该内容并未得到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根据2017年7月11日的对账单中显示的欠款数额来看,两被告均确认了三次供货的水泥袋单价均为0.72元/条,综上对于单号为0000804号入库单中标注的水泥袋单价不予采信。二、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陈成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债务人楚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陈成,转让货款金额为218744.80元。被告金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楚某公司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楚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故被告楚某公司应向原告陈成支付货款218744.80元。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某公司转让给陈成的货款金额为21874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楚某公司应向原告陈成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因金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且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之间还进行了一次对账,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成支付货款218744.80元。
二、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成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成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大冶市楚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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