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79年5月17出生,朝鲜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系张某之夫),男,1979年5月17出生,朝鲜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某某、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金某某、张某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金某某、张某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金某某、张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张某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金某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某某、张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金某某张某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乙方(出借人):陈某某地址:海港区红光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甲方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款凭据,该凭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金。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得利用借款进行违法行动。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期限为叁个月,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月3.00%计算,按月付息……第八条补充条款款汇入金某某秦皇岛银行北戴河支行×××甲方(借款人)签字:金某某张某乙方(出借人签字):陈某某2014年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二被告于转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4年1月23日今收到陈某某借款交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金某某张某”。借款后二被告未对本息进行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又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书甲方(债权人):陈某某乙方(债务人):金某某张某××××××由于乙方不能按期返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还款金额:伍拾万元整人民币。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3、利率:月息3.00%……甲方:陈某某乙方:金某某张某2016年2月23日”。原告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7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据、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30万元本金及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 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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