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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杜某某、武汉恒顺鑫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武汉恒顺鑫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T2地块汉阳客运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汪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负责人:胡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武汉恒顺鑫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鑫隆公司)、被告汪益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晖、被告恒顺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被告汪益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对原告的交通故损失423768.9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决被告杜某某、被告恒顺鑫隆公司、被告汪益霞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7时1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牌照)在通城县××水镇××大道智胜车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将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小型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5日。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30日,营养时间为3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该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由被告杜某某驾驶,为被告恒顺鑫隆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汪益霞,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恒顺鑫隆公司作为所有人,被告汪益霞作为实际车主,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杜某某辩称,2016年10月5日下午,我和老伴带朋友李亮兰到被告汪益霞处看车,当时有一辆云1**型电动车放置在车行外,被告汪益霞让我试试车,将钥匙给我,我开车门坐上去后,用钥匙打开点火开关,发现方向盘前仪表不亮,我不敢启动,便问被告汪益霞,她说是拆了线路,不影响启动和驾驶。因我经验不足,对车的性能不熟悉,低头在里面四处看,没有感觉到车辆启动了,恰巧一女同志和一男同志走人行道经过前面,我突然见有人进入视线,慌了神,没有及时踩刹车,将原告陈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帮原告治疗,为了医疗费和伙食费,我多次找亲戚朋友借钱。此次事故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需要说明的,车辆是在被告汪益霞车行的人行道上试车。
被告恒顺鑫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汪益霞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的汽车销售协议明确约定,汪益霞买车后过户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由汪益霞负责;2、鄂A×××××车已卖给汪益霞,汪益霞已交清车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提车;3、我公司已为鄂A×××××车购买了保险,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被告汪益霞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直接侵权人是杜某某,应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我是汽车销售公司的一级销售商,汽车的所有权是销售公司所有,我只负责为公司销售汽车,因此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没有接到事故报案,不能核定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再陈述意见;3、该车辆属机动车,应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益霞在本县隽××大道水产红绿灯处智胜车行出售车辆。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杜某某到被告汪益霞处选购车辆,被告汪益霞将车辆交给被告杜某某试车,17时1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牌照)在隽××大道智胜车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将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2016年10月2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0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医疗费3756.77元,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7日在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6天,医疗费124290.85元。以上住院时间合计为307天,医疗费128047.62元,全部由被告杜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同时,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现金25000元。
2017年8月11日,原告陈某某到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8月20日,该所以武普(2017)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330日,营养时间为3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陈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重新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4日以(2018)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2016年10月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术后等,暂不宜作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45o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330日,后续治疗费194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原告陈某某居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南正街93号,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关派出所办理了有效期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居住证。提供了在杭州市××区任玲足浴店工作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
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17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17时止。
原告陈某某的女儿刘金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汪益霞签订协议书,被告汪益霞将鄂A×××××号车辆以3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杜某某,车款用于抵付陈某某事故赔偿费用。故被告杜某某已支付费用为116047.62元,被告汪益霞已支付费用为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益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杜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此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杜某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汪益霞承担30%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无论被告恒顺鑫隆公司与被告汪益霞是何种合同关系,被告恒顺鑫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没有构成侵权,故被告恒顺鑫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居所地在湖北省麻城市,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县,故以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原告陈某某的伤残暂未评定,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再主张权利。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28047.62元
后续医疗费:19400元
护理费:330天×35214元/年÷365天/年=31837.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7天×50元/天=15350元
营养费:330天×15元/天=4950元
误工费:450天×35214元/年÷365天/年=43414.5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伤情鉴定费:2000元
交通费:5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43414.52元、护理费31837.32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025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28047.62元、后续医疗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营养费4950元,合计167747.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57747.62元,及伤情鉴定费2000元,合计159747.62,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即111823.33元,被告汪益霞承担30%,即47924.2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应赔偿90251.84元;被告杜某某应赔偿111823.33元,已支付116047.62元予以冲抵,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杜某某4224.29元;被告汪益霞应赔偿47924.29元,已支付370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1092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友谊大道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0251.84元
二、由被告汪益霞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924.29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4224.2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518元,被告汪益霞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审判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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