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准,被告彭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原告之女与被告婚前多次出借款项于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到款项15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00,0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之女离婚,至此亲情破裂,原告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被告彭文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当时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结婚时,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彩礼,同时被告房屋的装修款是由原告出资装修,装修费大概在50,0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5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对于第二笔款项100,000元,因当时被告的父亲重病,是原告主动提出帮被告家还贷款。这是原告出于对被告一家的同情,赠与被告的,该笔款项也曾未要求被告归还。因为后面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婚姻出现问题并且诉讼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笔100,000元。本案背景是因被告和原告女儿的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帮助女儿出气故起诉被告。本案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在2012.4.10借陈某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装修,已收到现金”。
2、2017年12月6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转账附言为“付房贷”。
3、庭审中,就2012年4月10日借条出具经过,原告陈述为原告帮助被告装修房屋及购置物品,被告向原告主动出具。被告陈述为原告帮助被告装修房屋花费5万余元,因彩礼未支付,故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4、被告与原告女儿林晨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在离婚诉讼中。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陈述及(2018)沪0110民初11897号案件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为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对于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就借贷合意而言,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表示借条系其出具。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等信息,系双方对钱款性质为借款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的含义、内容及签署借条的后果应具备清晰的认知。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已达成。就钱款交付而言,原告主张借款系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置物品,被告对于装修房屋无异议,但是装修仅5万余元,且借条中的金额还包含了未支付的彩礼。款项的交付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交易习惯及庭审陈述等具体情况予以审查。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2年年初,正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结婚前,且原、被告均确认由原告出资装修了房屋。被告在装修完毕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系装修的行为更符合双方结算后确认债权债务的行为特征,系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对于2017年12月6日的转账。原告认为该转账系借款,但是转账附言为“付房贷”。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转账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对于利息及归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彭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9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5元,由被告彭文光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