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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被告:朱家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600元,并从2018年6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偿还完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36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朱家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月利率60‰),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后,给付被告借款2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止,共计7200元。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加上未给付的二个月利息36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3600元的借条一张。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由于原告自认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82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8200元认定为本金。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800元,折合年利率为72%,超过了自然给付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从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5个月以28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423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72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2970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已偿还本金2970元,实际剩余本金为252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5230元并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为3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9元,被告朱家红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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