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段卿(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翟强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本县温泉镇金石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804-0。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陈某某诉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山花、陈丹、人民陪审员朱启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卿、县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翟强、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予以保护,但法院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无限期的。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于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否则,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丧失。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9月受伤,时隔32年零11个月后向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诉请保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且没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同时,本案被告县供销社在答辩中也明确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本案原告请求保护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予以保护,但法院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无限期的。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于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否则,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丧失。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9月受伤,时隔32年零11个月后向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诉请保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且没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同时,本案被告县供销社在答辩中也明确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本案原告请求保护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山花
审判员:陈丹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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