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项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项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罗田县凤山镇上石源河村九组胡咀垸,
被告王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罗田县凤山镇贵宾楼酒店,地址:罗田县城南大道凤城一路。以下简称:贵宾酒店。
经营者郭霜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项强、项志国、王博、贵宾酒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贵宾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王博、项强酒后到桥南贵宾酒店,以找殴阳曼为由,询问被告贵宾酒店前台,后得知欧阳曼在该酒店三楼,两人在三楼一间间唤门,后强行踢开宾馆310房间大门,进入房间后王博对原告陈某实施殴打,项强持匕首将原告陈某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药费费6105.15元。原告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鉴定费等共计18125.15元。
另查明:被告项志国系被告项强之父。被告项强实施侵权行为时年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陈某被王博、项强共同致伤的事实,其已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博、项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贵宾酒楼与原告陈某形成住宿合同关系,故应当保证原告在其酒店住宿期间人身财产的安全,在其无法保证上述义务时,应当积极的去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是被告贵宾酒店并没有履行好上述义务,而是消极放任事情的发展,导致最终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故被告贵宾酒楼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提倡未成年人早恋,从本次原告受伤案情来分析,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收入和消费水平,考虑15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项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项志国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105.15元、护理费423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3210.15元。
结合本案的查明事实被告王博承担40%的民事责任5284元,被告项志国承担40%民事责任承担5284元,被告贵宾酒店承担20%赔偿责任即26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10元,此款由被告王博赔偿5284元,被告项志国赔偿5284元、被告罗田县凤山镇贵宾楼酒店赔偿2642元;此款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项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200元,被告项志国负担200元,被告罗田县凤山镇贵宾楼酒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国文 审 判 员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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