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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某,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HAK2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水库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牌号为冀H6895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180.00元、停车费4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8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060.0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冀HAK212小型轿车是被告李某某的,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AK21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冀H68952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尽管被告李某某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依法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5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8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9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AK21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冀H68952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尽管被告李某某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依法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5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8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9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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