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想节。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履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陈菊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为办理先予执行事宜。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张明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诉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陈想节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明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波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郑凯瑞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原告陈想节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想节提出委托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司法技术科审查,原告陈想节还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当日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16年4月3日,原告陈想节申请恢复诉讼,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想节、被告张明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想节的委托代理人彭莉、陈菊花,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允许,2016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想节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想节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48分许,在243省道67公里+850米路段,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外路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830.43元【1、医疗费25256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50);3、后期治疗费21000元;4、营养费9000元(180×50);5、残疾赔偿金378714元(27051×20×70%);6、误工费52600元(6000×263÷30);7、护理费22436.4元(263×31138÷365);8、被抚养人生活费215336.94元(13×9803÷5×70%+14×9803÷5×70%+12×18192÷2×70%+16×18192÷2×70%);9、交通费232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鉴定费5500元;12、财产损失4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原告陈想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系被告张明月所有。
证据四、保单,拟证明保险情况。
证据五、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鄂K×××××S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
证据六、吴某某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系合法驾驶。
证据七、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及营养费医嘱。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及后期治疗费,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
证据九、原告户口本、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湖南株洲景荣园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计算明细、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几天一直在株洲市景荣园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做泥工,并居住在工地,月收入6000元。
证据十、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十一、原告子女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十三、车损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404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已垫付各项费用233417.4元,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及伤残等应当按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公安机关户籍信息、陈店乡财政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平时在家务农,闲时在外务工,享受农田直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二、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22000+2000+2500,合计226500元。
证据三、普爱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垫付3847.04元医疗费。
证据四、购物票据2张,计款2800元,拟证明垫付资金2800元。
证据五、被告吴某某驾驶证,拟证明合法驾驶。
被告张明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保险公司对前期产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和核检。4、保险公司在前期已先行支付10万元医疗费。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
被告张明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想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三,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吴某某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通过对方证据九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想节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村委会妇联主任已当庭作证,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请求对上述相矛盾的两份证据予以核实。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陈想节对数额认可,但认为包括在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5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领取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陈想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包括在起诉数额中;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想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签字人不一致,笔录内容不真实。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专业性机构出具的专门性意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却但无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包括:原告陈想节的户口本证明内容为陈想节系农业户口;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陈想节一直在外从事泥工,农田粮食直补由其父母领取;湖南株洲景荣园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工资表计算明细证明内容为陈想节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做泥工,月工资6000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陈想节不是农忙时在家,农闲是在外务工,而是一直在外做泥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陈想节下学后一直在外做泥工,事故发生之前在广州务工。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对原告陈想节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连续满一年以上,但认为两份证言可以证实陈想节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务工,每年回家过年;工时表计算明细没有原告签名,亦无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保情况、居住证明相佐证,且原告陈想节的证人陈某证实陈想节在广州打工,因此认为这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内容为陈想节平时在家务农、享受农田直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想节事故发生前长住在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1组,对原告的证据九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陈想节提交的该组证据九一组中书证证据书证材料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证明内容存在相互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认定原告陈想节在何处从事泥工工作,但结合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组,能够确认以下内容:陈想节居住在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1组,系农业户口,平时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居住在当时工地,春节时回家过年,陈想节全家土地并无流转且享受政府粮食直补,对上述三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陈想节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对象,对陈想节提交的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想节子女均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陈店乡,不属于城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陈想节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除新发生的交通费中有3月31日的一张不符合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其他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房租费2500元、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购物发票不在原告的主张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17时4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67公里+85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陈想节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外路灯杆相撞,造成原告陈想节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想节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3847.11元,此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不在原告的主张内。)并于当日当日原告陈想节被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干出血,住院147天。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索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双额顶叶多发挫裂,颅底骨折,脑积水,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擦挫伤;2、左肩胛骨骨折,左腕COLLES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伴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侧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4、四肢及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CT片,了解脑积水变化;3、骨科眼科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专科医院鉴定;4、随诊。住院用去医疗费248963.89元。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原告去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分别用去相关费用328.6元、888元、307.7元、9.5元、1102.4元、350.5元、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1957.09元。被告吴某某在陈想节住院期垫付费用174000元(224000-50000),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想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3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想节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想节人体损伤后遗症V(五)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0%;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在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营养期180日;3、自本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中相关规定:①周围神经肢体部分瘫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预计3000元;②脑损伤后中度精神障碍精神心理治疗费预计6000元;③两年内,按500元每月计算,建议给予抗癫痫治疗费12000元;××、××的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的作为赔偿依据;4、本次脑损伤日后如出现脑积水、胶质增生或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致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左肩胛骨骨折等,如须行手术治疗的,均应另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想节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颅脑平扫,用去检查费600元,交通费76元
另查明,原告陈想节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1组,平时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居住在当时工地,春节时回家,陈想节全家土地并无流转且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其父亲陈为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郑大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共有5名子女。被扶养人陈悦,系原告陈想节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一被抚养人陈臻博,系原告陈想节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鄂K×××××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明月,事故当天出借给被告吴某某运送装修材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想节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195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50);3、后期治疗费21000元;4、营养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165816元(11844×20×70%);6、误工费30259元(41994÷365×263);7、护理费22436.4元(263×31138÷365);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2元(12×9803÷5×70%+13×9803÷5×70%+14×9803÷5×70%+16×9803÷2×70%);9、交通费2309.4元(2233.4+76);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鉴定费5500元;12、财产损失404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691909.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想节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直接侵权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想节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想节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月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请求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陈想节须证明自己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想节虽然从事泥工工作,部分脱离了农业生产,但其不管是在株洲还是在广州打工均居住在当时的工地,每年回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住所过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某地长期久住的意思表示,其主要消费性支出地仍然在其住所地,因此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法律特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陈想节从事泥工工作,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想节主张的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2年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陈想节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节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节500000元,共计622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还应当赔偿522000元,超出部分69909.89元(691909.89-622000)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垫付174000元,予以扣减后,原告陈想节应当返还被告吴某某10409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想节各项经济损失522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陈想节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吴某某104090.11元;
三、驳回原告陈想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林
审判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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